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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版权合同看规范网文生产机制及平台经济模式 从根本上推动数字内容产业高质量发展 2021-01-18 09:54:11  来源:中国文化报

随着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各种网络平台上从事数字内容生产成为文化创作领域中的普遍现象。仅网络文学领域,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网文创作者已达1755万(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2018中国网络文学发展报告》),网络文学市场规模达127.6亿(艾瑞咨询《2017中国数字阅读行业研究报告》)。网文发展过程中,涌现出一大批具有鲜明中国文化特色或时代特色的原创作品,并通过资本运作实现了网文IP价值最大化。在国家“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网文国际市场也渐趋成熟,培育形成一整套网文发展的中国模式。欣欣向荣的另一面,平台经济所特有的网络效应与资本集中趋势,也极易引发平台企业与网文作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近年来围绕强势平台与广大作者之间的权益争议不断并屡次引发网络震荡,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即在于网文版权归属及相应的权益分配。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当前网文产业中版权合同问题的讨论,有利于规范网文生产机制以及平台经济模式,并有助于从根本上推动数字内容产业高质量发展。

当前,网文平台与作者之间所签署的合同,通常名为“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主要内容是网文作品的独家全版权转让以及相应的报酬分成事宜。这种全授权模式合同,不利于全面保障作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2020年11月11日公布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十六项具体权利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属于人身权,后面十二项属于财产权。根据立法释义,著作人身权通常与作者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保护没有期限限制,一般情况下也不能转让、不能继承;而著作财产权,是指权利人利用作品获取收益的权利,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依法转让,自然人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有期限限制,即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权利具体内容、保护期限、是否可以转让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然而,在笼统的网文版权全授权模式下,双方对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区分授权并不明显,并且一刀切地将著作权最长保护期限作为著作权转让期限。虽然著作权法并未明确限制著作权转让期限,但简单粗暴地以最长保护期限进行买断,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网文作品的重要特点是作为IP成为后期诸多衍生开发的来源,即平台自行开发或者转授第三方行使协议作品的影视/动漫/游戏改编权、周边衍生品开发权以及商品化权。对此,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对基于原作品的改编等形成的新作品,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且新作品商务出版、发行、演出等应当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网文版权全授权模式下,合同通常规定了要将包括改编权在内的协议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独家授予平台方。这在实际上不但未能体现著作权法对于改编作品原著作权人的保护精神,更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是对原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漠视。

第三,就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作者最为关心的转让价款即收益分成问题,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对此,由于国家尚无指定文字作品网络付酬的标准,各网文平台基本是自行制定付酬方式和标准,即将作品按照订阅情况(或点击率、阅读时长等)计算报酬,由网文平台与作者对订阅或广告收入等按照一定比例分成。但通常网络平台会对支付标准有着严格限定,特别是在免费章节的设定、起付字数或订阅数、广告收入、版权运作等方面,作者并无知情权保障,乃至于还有合同明确约定除稿酬外作者放弃向平台主张其他任何收益等“霸王条款”。

著作权转让是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有关法律,也应符合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部分内容,对于调整平台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网文平台拟定合同应普遍遵循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一般而言,民商事法律关系比较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民法典所要求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在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适用公平原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虽然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但在实际民商事实践当中,双方因资源禀赋、资金实力、所处环境等不同,实际交易地位并不平等,有时候甚至差异巨大。在这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往往只是表象,双方的合意实质只是一方当事人意思的体现,相对弱势的一方只是对方意思的消极接受者,基本没有对等议价能力,明显处于不利地位。

具体到网文生产过程中,平台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往往由平台一方预先拟定,并且针对不特定作者重复使用,合同具体条款也未与作者一方协商,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平台所拥有的资金、技术和运营方面的优势,显然是任何一个网文作者所不具备的;平台对专业知识的掌握也远胜于普通作者,更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研究一份对自己运营有利的全授权合同。相比而言,作者在订约时往往没有选择,也没有对具体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甚至有可能不知道某些条款的具体含义,或者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相关条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因而极易成为著作权转让的权益受害方。因此,在网文著作权合同中,强化平台方的公平、合理义务承担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网文平台应就与作者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为防范格式条款的弊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就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前者指条款提供方必须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接受方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接受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后者指提供方应根据接受方要求对上述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这是因为囿于背景、知识和能力欠缺,接受方虽注意到相关条款存在,但仍可能并不理解具体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潜在不利后果,因此应赋予其要求提供方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利。

反观一些网文平台的全授权合同,作为占有优势地位的平台一方,在提供合同等格式条款文本的同时,鲜有主动提醒广大作者注意其中免除或减轻平台自身责任等与作者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大部分网文作者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在签订协议时也未主动要求平台方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当然,在合同签订后,对于合同中不合理地限制甚至排除作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作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相关条款无效;但实际上作为弱势一方的作者,这一维权成本相当高昂。因此,更常见的情况是作者对这些严重损害自身权益的不合理条款在网络上“口诛笔伐”,在行业引起风波。

我国网络文学发展至今,已成为引导舆论和价值观的重要阵地、IP产业的源头活水、文化强国的重要标志。与此同时,网文出版发行也是新兴的文化生产模式,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重要组成。在全版权运营这一资本视角下,更容易引起网络平台方关注的,是通过付费、点赞、催更、打赏或点击率等大数据而展现出来的、能向下游输出优质内容的头部IP,及其背后少数的“大神级”作家。但是,近千万的基层网文作者才是中国网络文学持续发展的基础和未来,单纯依靠全授权合同对普通网文作者进行权益压榨,并不利于网络文学的长远健康发展。

平台方及广大网文作者均是文化生产与平台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双方处理著作权转让事宜时均应平等协商、公平合理、权责对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网络文学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尊重;缩小独家授权范围和作品优先权范围;删除平台自行安排完本或续写作品、社交账号归属平台等若干不合理条款;在强调权利义务的适应性和对等性基础上,以著作财产权授权模式为基础,提供作品合作的多类别合同,并由作者自主选择和确认;同时,基于不同授权模式,合理约定相应收益安排。特别应明确无论平台自用还是授权他用,作者均拥有IP改编版权收益,收益分配可根据作者参与程度、开发周期等实际情况由双方另行商议。如此约定,有利于作者持续稳定地进行优质内容输出,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平台在著作权运营和后期开发中的潜在风险。

此外,网文产业还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互联网平台监管、文旅部有关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指导、国家新闻出版署有关网文出版管理的各类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并且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注重社会责任。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赵菁 周恒宇)

关键词: 版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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